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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3-10-25 15:47:14   来源:粮食局

 

第一条 为了贯彻《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维护云南粮食流通秩序,保障云南粮食安全,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粮食,是指稻谷、小麦、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本办法所称的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第四条 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第五条 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全省粮食的总量平衡和省级储备粮的管理。

省发展改革部门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宏观调控和粮食流通中长期发展规划、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省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各地州市县人民政府(行署)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云南粮食行政首长分级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本级储备粮的管理。各地州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各地州市县工商行政管理、质监、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所经营的粮食规模相应的资金筹措能力,自有经营资金在3万元以上;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符合国家储粮标准和技术规范条件的粮食仓储设施,仓容在5万公斤以上;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具备基本的粮食质量检验检测仪器及相应能力的检验人员、保管人员。

常年收购量低于5万公斤的个体工商户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第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部门的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

(三)资信证明;

(四)符合储粮条件的仓储设施等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

(五)具备粮食质量检验检测仪器的证明材料及检验、保管人员的相关材料;

(六)服从国家宏观调控需要的承诺书。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做出许可决定并予以公示;不予许可的,给予书面答复。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统一格式印制。粮食收购经营者应当在固定经营场所悬挂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并于每年一月至三月底以前到发证机关进行年审。粮食收购的具体审核管理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具体规定执行。

第九条 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第十条 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打“白条”,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品种、数量、质量等有关情况。

跨省、跨地州市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并且定期报告粮食收购入库品种、数量、质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四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第十五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四)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第十七条 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储存企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陈化粮购买资格按国家有关规定,由省、州(地、市)两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认定。陈化粮判定标准,按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粮食储存品质判定规则执行,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最低常年粮食库存量一般应当保持在申报仓库容量的10%。

省人民政府在必要时,根据全省粮食宏观调控的需要,对粮食经营者规定最低或最高粮食库存量。

第十九条 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应当积极收购粮食,并做好政府委托的粮食收购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工作,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宏观调控。

第二十条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粮食收购者,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提供收购贷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及其分支行应当保证中央和地方储备粮以及政府调控用粮和其他政策性用粮的信贷资金需要,对国有和国有控股的粮食购销企业、大型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其他粮食购销企业,按企业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信贷资金支持。

第二十一条 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粮食流通的统计制度按国家和省的有关具体规定执行。

粮食流通统计报表,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统计制度要求负责统计汇总逐级上报。

第二十二条 粮食行业协会以及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第二十三条 国家采取储备粮吞吐、委托收购、粮食进出口等多种经济手段和价格干预等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全省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第二十四条 云南省建立地方分级粮食储备制度。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

政策性用粮的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省、州(地、市)、县人民政府(行署)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

省、州(地、市)、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在必要时规定粮食销售企业的进销差率和批零差率。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粮食信息监测系统建设。省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统计、产品质量监督等部门负责云南省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建立粮食供需抽查制度,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负责本地区的粮食信息监测和预警分析。

第二十八条 鼓励粮食经营者在省内粮食主产区与主销区、我省与省外粮食主产区之间,以多种形式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鼓励建立产销一体化的粮食经营企业,发展订单农业。鼓励我省的粮食经营企业和周边国家建立贸易关系。

第二十九条 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实施粮食应急机制。

第三十条 建立全省突发事件的粮食应急体系。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的粮食应急预案。

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按照省应急预案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启动省级粮食应急预案,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启动州(地、市)、县(市、区)粮食应急预案,由州(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三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并按规范的法律文书格式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进行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进行归档。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质监、工商、卫生、价格部门依照《条例》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任何单位和粮食经营者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按《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云南省省级储备粮的管理,按照《云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各州(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应当结合实际,制定本级储备粮的管理办法,规范和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9月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云南省粮食批发准入制度》(云政办发[1998]18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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